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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233MB1938818C/2021-00159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体裁分类 ]
其他
[ 发布机构 ]
忠县市场监管局
[ 有效性 ]
有效
[ 成文日期 ]
2021-11-01
[ 发布日期 ]
2021-11-20

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忠县市监处字〔2021〕2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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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忠县市监处字〔2021215

当事人:忠县钱生钱百货超市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3MA60R9PM98

经营场所:重庆市忠县三汇镇汇鑫北路*号附*

投资人:叶*耀

身份证件号码:3325**********1731

联系电话:13*******75 其他联系方式:无

联系地址:重庆市忠县三汇镇汇鑫北路*号附*

202161日,我局执法人员会同中国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的天曦食用植物调和油(香油王)开展了监督抽样,检验结论判定为不合格。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行为。202177日,本局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0312日办理《营业执照》,2020921日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核准在重庆市忠县三汇镇汇鑫北路*号附*号从事经营活动。

2020910日,当事人以8/瓶的价格从忠县雨轩调味品批发部处购进天曦食用植物调和油(香油王)10瓶,生产厂商:成都春晖食品厂,注册商标为:天曦,产品标准代码:GB2716,生产许可证:SC10251012400622,净含量:300ml/瓶,生产日期:202076日,保质期18个月。购货时供货商赠送了1瓶,实际数量为11瓶。购进后将部分产品摆放于超市货架进行销售。

202161日,我局执法人员会同中国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的上述天曦食用植物调和油(香油王)等10个品种的食品进行了随机监督抽样,合计支付样品购置费用473.3元。其中天曦食用植物调和油(香油王)抽样基数4瓶,抽样数量4瓶,以9.5/瓶的价格支付样品购置费用38元。

202161日抽检后,当事人将存放于库房的5瓶天曦食用植物调和油(香油王)(均系与抽检样品同一批次食品),摆放在超市货架上进行销售。

2021623日,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出具编号为NO:4303210608841-S的《检验报告》:经抽样检验,乙基麦芽酚实测值为5.78x102μg/kg,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不得使用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177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并在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货架上摆放有5瓶天曦食用植物调和油(香油王),系202161日我局执法人员抽检样品同一批次的购进产品。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申请复检。

202177日,本局依法对上述5瓶天曦食用植物调和油(香油王)实施了行政强制措施予以扣押。

当事人上述天曦食用植物调和油(香油王)货值金额共85.59.5×9)元。违法所得为69.5×4-8×4)元,未缴税。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当事人投资人叶富耀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本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抽样单及检查照片、抽样方案,证明依法抽检的事实。

第三组:《检验报告》(NO:4303210608841-S)及《检验结果告知书》、《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证书编号:150000123648),证明当事人使用天曦食用植物调和油(香油王)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其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事实。

第四组:本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检验报告》、对叶富耀的《询问调查笔录》、对当事人父亲叶长林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的事实。

第五组:当事人提供的供货方忠县雨轩调味品批发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忠县雨轩调料销货清单》(NO0007302)复印件等,证明该天曦食用植物调和油(香油王)的来源及当事人未严格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事实。

20211021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渝忠县市监告字(202115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对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决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乙基麦芽酚虽然是一种食品添加剂,但是《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明确说明香油中不得使用该食品添加剂,经营者在进货时应该严格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查验购进产品以及供货商的相关证明文件。在本案中,当事人经营的天曦食用植物调和油(香油王)被检测出乙基麦芽酚实测值为5.78x102μg/kg ,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不得使用的要求,存在食品安全隐患,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构成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的违法行为。

同时,本案中当事人未严格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简称合格证明文件)”、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次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之地、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之规定,构成了未查验供货商合格证明文件和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并保存相关凭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主动配合本局调查,货值金额、违法所得较少(货值金额85.5元,违法所得6),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七)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规定情形,本局决定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决定如下:

1、责令改正;

2、给予警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决定如下:

1、没收天曦食用植物调和油(香油王)5瓶;

2、没收违法所得6元;

3、罚款5000元。

综上,决定如下:

1、责令改正;

2、给予警告;

3、没收天曦食用植物调和油(香油王)5瓶;

4、没收违法所得6元;

5、罚款5000元。

当事人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凭《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本局(地址:重庆市忠县白公街道白公路9号)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凭开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罚款交到中国农业银行忠县支行营业部忠县财政局账户(账号:3145010104000****)。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七十二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忠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忠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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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将依法向社会进行公示)

本文书一式五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一份法制机构留存,一份财装科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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