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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233MB1938818C/2022-00034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体裁分类 ]
其他
[ 发布机构 ]
忠县市场监管局
[ 有效性 ]
有效
[ 成文日期 ]
2022-01-11
[ 发布日期 ]
2022-01-19

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忠县市监处字(202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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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忠县****经营部(都**)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08J

经营场所:重庆市忠县忠州街道******

经营者:都**

身份证件号码:51**************72

联系电话:18*******11 其他联系方式:无

联系地址:重庆市忠县忠州街道******

202158日,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对当事人销售的规格型号为(17×1220×2400)㎜的细木工板(香杉木臻享系列)抽检,检验结论判定为不合格。当事人涉嫌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2021108日,本局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1972日变更《营业执照》,名称:忠县****经营部,核准在重庆市忠县忠州街道******从事经营活动。

20211月,当事人从重庆某板材公司购进一批由大连鹏鸿木业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细木工板(香杉木臻享系列),数量不详,规格型号(17×1220×2400)㎜,生产日期2020128日,购进单价60/张,以70/张的价格对外销售。进货时查验供货商资质、合格证明材料。

202158日,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对当事人销售的上述细木工板抽检,抽样基数5张,抽样数量5张,检样数量3张,备样数量2张,以70/张的价格购买样品细木工板,支付样品购置款350元。

2021611日,经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验,上述细木工板的表面耐磨项目中的“图案”,检测结果为“磨100转以后,保留20﹪花纹”,不符合GB/T 34722-2017标准“磨100转后应保留50﹪以上花纹”的要求,判定为不合格,并出具编号为2021-51ZQ050132的《检验报告》。

当事人销售的上述不合格细木工板货值金额350元(70/×5张),进货成本300元(60/×5张),获违法所得50元(350- 300元)。未缴税。

202158日抽检后,当事人主动停止购进和销售大连鹏鸿木业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上述产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身份。

2.《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购样登记表》、《2021年重庆市人造板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方案》、《重庆市浸渍胶膜纸饰面胶合板和细木工板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1年)》。证明依法对当事人销售的细工木板抽检的事实。

3.《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购样登记表》、《重庆市浸渍胶膜纸饰面胶合板和细木工板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1年)》、《检验报告》、现场笔录、现场拍摄的照片、当事人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销售的细工木板为不合格产品的事实,以及获取违法所得的事实。

4.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实验室认可证书、检验人员资格证书、《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委托协议书》的复印件。证明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验上述产品的合法性。

20211227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渝忠县市监告字(2021)32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对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决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立法宗旨。销售者销售的细工木板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本案中当事人销售的细工木板表面耐磨项目中的“图案”不符合GB/T 34722-2017标准要求,且进货时未查验该产品的合格证明,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之规定,构成了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本局调查,主动终止违法行为,经营不合格细工木板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较少,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七)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规定情形,本局决定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本局决定:

1. 责令停止销售;

2. 没收违法所得50元。

当事人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凭《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本局(地址:重庆市忠县白公街道白公路9号)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凭开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罚款交到中国农业银行忠县支行营业部忠县财政局账户(账号:3145**********5978)。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忠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忠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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